(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冯崇盈与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崇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邹细凤,宗夕粉,武汉市洪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崇盈。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委托代理人刘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责人:李XX,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细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夕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倩倩,总经理。上诉人冯崇盈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简称交行湖北省分行)、邹细凤、宗夕粉、武汉市洪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商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崇盈、被上诉人交行湖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邹细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宗夕粉、武汉市洪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二审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冯崇盈已经代邹细凤、宗夕粉向交行湖北省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上诉人冯崇盈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商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冯崇盈撤回上诉;三、准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60元由冯崇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冯崇盈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云霞审判员 何学年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逢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