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谢红英与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英,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187号原告:谢红英。委托代理人:马洪滨,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源泉镇南庄村。法定代表人:岳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红英诉被告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盛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英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滨,被告巨盛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英诉称,自2011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瓶盖子,共计价值61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31000.00元,剩余30400.00元一直未付。2012年11月,被告以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需要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货明细为由,将该收货明细借走,2014年12月被告才将收货明细原件交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均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4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600.00元。原告谢红英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2、交易明细三份;3、付款明细一份。被告巨盛玻璃公司辩称,该笔欠款数额属实,但属于原宏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欠款;对经济损失有异议,因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被告不应当承担该经济损失。被告巨盛玻璃公司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向原淄博市博山宏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出售玻璃瓶盖子,共计价值61400.00元,其中31000.00元已支付。2011年6月18日,淄博市博山宏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由毛建国变为张登超。2012年7月24日淄博市博山宏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9日,被告因其他案件需要借用原告配件明细原件,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丁慎花将原告持有的配件明细三份原件借走,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原宏源欠《谢红英》配件款明细叁份,总计金额:陆万壹仟肆佰元正(¥:61400)。以复印件为准,用完后换回原件,山东巨盛公司/丁慎花,2012年11月19号”。原告收到借条后,将上述三份明细原件交给了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将原件返还给原告,原告将借条复印留底后将借条原件返还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条后,剩余货款30400.00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巨盛玻璃公司欠原告谢红英货款304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明细三份以及借条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支付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性质是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并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红英货款304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原告谢红英负担55.00元,被告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亚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