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陈勇,蒋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陈勇,蒋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49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勇,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琪,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蒋红梅,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陈勇、被告蒋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被告蒋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5月30日,陈勇、蒋红梅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由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陈勇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3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执行上浮30%;陈勇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陈勇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陈勇以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建筑面积168.81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此后,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陈勇、蒋红梅以上述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陈勇发放贷款90万元,但陈勇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蒋红梅与陈勇系夫妻关系,应当对陈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陈勇、蒋红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45517.88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9日的借款利息、罚息30804.27元,共计876322.15元;2、陈勇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的罚息;3、本案律师费12228元及诉讼费用由陈勇、蒋红梅承担;4、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陈勇、蒋红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建筑面积168.81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勇未作答辩。被告蒋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陈勇(借款人、抵押人)、蒋红梅(抵押人)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购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及律师费等);同时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抵押人以其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嗣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陈勇、蒋红梅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陈勇、蒋红梅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建筑面积168.81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5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为陈勇发放贷款9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23年6月5日。嗣后,陈勇偿还部分欠款后未继续按约还款,2014年6月10日,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向陈勇发出要求立即归还欠款的催收函,要求陈勇立即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但陈勇未能清偿。截止2014年10月29日,陈勇尚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本金845517.88元,利息、罚息30804.27元,共计876322.15元。嗣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采用诉讼方式代理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清收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支付了律师费6132.26元。另查明,蒋红梅与陈勇于2002年9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借据、催收函、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勇、蒋红梅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陈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陈勇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陈勇应当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罚息。关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请求陈勇、蒋红梅承担律师费1222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律师费,且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因陈勇未按时足额还款,委托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采取诉讼方式清收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支付律师费。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请陈勇支付律师费,由双方合同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实际产生律师费6132.26元,本院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因此,陈勇应承担律师费6132.26元。蒋红梅与陈勇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其与陈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勇、蒋红梅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建筑面积168.81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依法对陈勇、蒋红梅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勇、被告蒋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被告蒋红梅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45517.88元,截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罚息30804.27元,共计876322.15元,并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45517.88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陈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6132.26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陈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建筑面积168.81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63元,由被告陈勇、被告蒋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