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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四终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安世敏、王典凤与唐功艳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功艳,安世敏,王典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功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鹏锐、钱彦江,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世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典凤,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京勇,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功艳因与被上诉人安世敏、王典凤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安世敏、王典凤诉称,2011年4月1日,二原告之子安曙林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原告购买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董家疃村5号楼4502号的房屋非法出售给被告,后经(2012)烟民一终字第936号判决书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返还给二原告。原审被告唐功艳辩称,1、二原告均非烟台市牟平区董家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董家疃村委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理应无效,该房产的所有权非二原告所有。2001年12月5日,董家疃村委给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据,其中载明房款是转收的,董家疃村委实际上收取的是二原告之子安曙林的房款,安曙林系董家疃村村民,其与董家疃村委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确权,其应将房屋所有人烟台市牟平区董家疃村委列为被告,而不应将我方列为被告。2、该房屋原系二原告与其子安曙林的家庭共同财产,安曙林对该房屋有处分权。2011年4月1日,被告与二原告之子安曙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与董家疃村委形成新的房屋买卖关系。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合法,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安曙林系二原告之子。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董家疃村5号楼的土地系集体土地。2001年12月5日,董家疃村委向原告安世敏出具一张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安世敏转收5号楼西起1单元五楼西1户款肆万元正。”后该房一直由安曙林居住。2011年4月1日,安曙林及其妻曲松经中间人崔家玲介绍与被告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安曙林将涉案房产作价人民币22万元卖与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清了房款并于2011年4月份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二原告就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并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认定安曙林与唐功艳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现二原告主张依据上述判决确认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返还给二原告。被告主张二原告非董家疃村民,从2001年12月5日董家疃村委给原告出具的购房收据上可以看出房款是转收的,二原告之子安曙林是房款的实际支付人,二原告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认为该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原告所交。被告提供了董家疃村委收取被告涉案房屋差价款1万元的收据,以此证明被告与董家疃村委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收据上所盖章为村委财务章,非村委印章,不能证实被告所称其与董家疃村委之间新的房屋买卖关系。庭审中,被告称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在本案中对该部分价值不予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世敏、王典凤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因二原告均无证据证实其系烟台市牟平区董家疃集体组织成员,其购买涉案房屋属实,但并不当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上述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与二原告之子安曙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原审法院(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385号判决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936号判决认定无效,被告据此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法院不予支持。无论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但其出资购买该房屋,目前享有合法的居住权益,被告现居住该房屋内,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将房屋返还二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日判决:一、驳回原告安世敏、王典凤要求确认对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董家疃村5号楼4502号的房屋的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唐功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董家疃村5号楼4502号楼房返还原告安世敏、王典凤。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二原告交纳1200元,被告交纳1200元。宣判后,上诉人唐功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上诉人居住在此房屋内,侵犯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居住权即使用权是所有权人行使的权利,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同时又认定其有居住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如果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成立,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也享有合法的居住权。1、涉案房屋系二被上诉人与儿子安曙林共同出资购买,属于被上诉人家庭共同财产。安曙林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上诉人,其同时也出售了自己的份额,因此基于上诉人取得安曙林的份额,上诉人也同样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居住权,即使返还,上诉人也不应全部返还。2、自2001年12月涉案房屋购买后,安曙林居住在涉案房屋,二被上诉人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上诉人向安曙林购买涉案房屋时已付清全部款项,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安曙林对涉案房屋有相应的处分权,上诉人理应取得合法居住权。3、2011年4月6日,涉案房屋出售方村委向上诉人收取了房屋差价款10000元并出具收据,该行为足以说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实际取得相应的权利。3、二被上诉人儿子安曙林户籍在涉案房屋所在村委,并在此居住,按照传统习惯,即使是被上诉人购买房屋也是给儿子所买,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涉案房屋归安曙林所有。安曙林将涉案房屋卖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向安曙林和上诉人主张房屋的权利,明显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安世敏、王典凤辩称,1、涉案房屋系二被上诉人与安曙林出资购买错误的。涉案房屋购房款已被业已生效的(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385号和(2012)烟民一终字第936号案查明是被上诉人所交,牟平宁海办事处董家疃村委开具了证明和收据,上诉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称其交付22万元购房款后对涉案房屋取得了合法的居住权错误。因上诉人与安曙林的买卖合同已被上述的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上诉人不应取得任何权利。3、上诉人称使用权是所有权人本应行使的权力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说明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分开行使,上诉人对法律理解错误。4、二被上诉人都有××在身,其原来居住在别人破旧的房子里以捡破烂为生,现无房居住希望法院能尽快处理本案。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安世敏、王典凤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问题,因二被上诉人非烟台市牟平区董家疃集体组织成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二被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理由不当,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条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后没有在此居住过,而是将涉案房屋使用权让渡给其儿子安曙林,安曙林长期在该房屋居住占有,后安曙林未经二被上诉人同意将涉案房屋卖给了上诉人,所以二被上诉人只能向安曙林主张返还涉案房屋。上诉人基于实际占有人安曙林的处分行为并支付合理价款对涉案房屋取得了占有权。二被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不能要求上诉人返还该房屋,故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二被上诉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安世敏、王典凤要求上诉人唐功艳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共计4800元,由上诉人唐功艳负担2400元,二被上诉人安世敏、王典凤负担2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