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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东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赵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140号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新经理。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中段。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军,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赵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以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40000元。事后,被告不予主动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三计算直至履行完毕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小军辩称,我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我不是以交通事故为由借的钱,是因为买车借的钱。2014年3月10日左右原告已经把车开走了,当时跟公司通过电话口头协商,顶欠条上的14万(我的车当时能卖16万),公司把车开走。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2013年7月20日借原告14万元的事实。被告赵小军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赵小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8月29日购车款首付收据一张,证明买车时向原告缴纳首付15000元;2、2013年8月29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缴纳800元、利息2540元;3、2013年12月18日收据一张,证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缴纳2400元、利息5520元、本金2080元;4、2013年7月20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当天向原告缴纳2000元互助金。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小军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买车款与本案无关;2、800元是服务费,利息2540元认可;3、2400元是服务费,利息5520元与本金2080元认可;4、互助金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赵小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4与本案借款无关;证据2、3中,本金2080元与利息806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小军是原告公司的挂靠车户,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3%。2013年12月18日被告偿还了本金2080元及利息5520元,2013年8月29日偿还利息2540元,本金余款为137920元,原告讨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小军借原告款,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3分,但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26日起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小军辩称原告卖车的事实,可另案予以起诉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37920元;二、被告赵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3792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约定利息月息1.3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诉讼费1529元,由被告赵小军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小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焦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