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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余红政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红政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红政,男,1992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红政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红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余红政因琐事与董某某发生争吵,当晚20时许被告人余红政到盘县红果镇月亮山加油站购买汽油后乘车到盘县两河乡董某某家住处,将汽油倒在董某某家房子后墙根下的排水沟里并用打火机点燃,将油桶丢在董某某家房屋后面,便逃离现场,火势将董某某家房子后墙面烧黑,余红政家亲属赶到现场后用泥土将火扑灭,油桶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2015年2月11日,公安局民警将在红果派出所户籍室办理户籍迁移的被告人余红政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红政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祥、李某某、王某某、余某某、董某昌、李某飞、敖某某、李某淑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协议书,保证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红政因琐事与董某某发生争吵,为发泄怨气便将汽油倒在董某某家房子后墙根的排水沟里并用打火机点燃,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红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红政与董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董某某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红政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绿色油桶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司春艳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唐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施关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