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民初字第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黄丽君与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君,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293号原告黄丽君。被告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澄常工业园姬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奕,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黄丽娟诉被告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思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思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君诉称:她于2008年4月底进入被告立思特公司上班,于2014年5月底离职,立思特公司结欠他工资14146.28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共计29146.28元,2015年2月15日,立思特公司支付她工资11800元,剩余工资至今尚未结清。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思特公司支付她剩余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7346.28元;本案诉讼费由立思特公司负担。被告立思特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黄丽君原系立思特公司员工,2014年5月21日,黄丽君与立思特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载明:黄丽君与立思特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黄丽君工资最后结算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立思特公司给予黄丽君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15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一次性支付到黄丽君的工资卡中。立思特公司欠黄丽君工资共计14146.28元,最迟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打到黄丽君的工资卡中。黄丽君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黄丽君办理了离职手续。立思特公司未能按约结清结欠黄丽君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引发诉讼。另查明,黄丽君自认:立思特公司已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其工资11800元。以上事实由《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立思特公司在其与黄丽君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确认结欠黄丽君工资14146.28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合计29146.28元,对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在签署后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立思特公司应按约结清结欠黄丽娟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黄丽君自认2015年2月15日立思特公司已支付其工资11800元,基于当事人自认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立思特公司尚结欠黄丽君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为17346.28元,立思特公司未能按约结清上述欠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给付剩余欠款17346.28元的民事责任。立思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丽君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734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黄丽君已预交),由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黄丽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陆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