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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6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邹小英、邹菊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英,邹菊英,邹献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26民初48号原告:董红元,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细凤,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北京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长芳,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第三人卢桂英,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董红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邵细凤、邵长芳、第三人卢桂英(以下简称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92,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8日开始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92,3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约定该借款借期至2015年2月7日一次性还清。时至今日,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均未果。现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虽已明确载明了债权人为董红元,但对于此笔借款原告、第三人及被告邵长芳均认可了此笔借款系第三人提供的出借款,为此,本案的真实债权人为第三人。为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红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文胜人民陪审员  伊保金人民陪审员  XX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