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邓某甲,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易建华,资中县鱼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典彬,资中县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三个月后按农村风俗结婚,2002年12月23日生育子张某乙,2002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5日生育女张某丙。原、被告婚后有在被告父亲的房屋上重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未办产权证),无存款亦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吵闹打架,双方于2013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张某丙随其生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的相识、谈婚、结婚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属实。原、被告在被告父亲的房屋上重建的砖混结构房屋3间系被告父亲的财产。原、被告虽无债权债务,但有由原告保管的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下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三个月后办理了结婚酒宴。2002年12月23日生育子张某乙。2002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5日生育女张某丙。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子女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原件、资中县公安局鱼溪派出所和资中县鱼溪镇裕丰村村委员会的证明、四川省行政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顺德农商银行的客户回单、残疾人证、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证人邓某乙、张某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就能减少矛盾,搞好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今1400i不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辰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