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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李某某,男,26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利辉,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21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贵军,辽宁省阜蒙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辉、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最后一次发生争吵的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被告离家后就再也没回来。被告曾于2014年7月份到法庭起诉要求离婚,后不知什么原因撤诉了。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由于结婚时间太短,我和被告并无夫妻共同财产。另结婚前被告向我索要了四金(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坠1对、金手链1条,总价值22792元)、彩礼款100000元、XX挑一款10000元、相家款6000元、奶水钱7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45792元。因婚前给付巨额婚约财产导致我家庭生活困难,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等相应的款项及四金,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所述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相家款、奶水钱、彩礼款、XX挑一款等各项款项共计123000元及四金(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坠1对、金手链1条,总价值2279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父母为我投入太多,我父母陪嫁10000元,给我们买31只羊花了32000元,如果原告将钱退还给我父母,我就同意离婚。彩礼和物品与事实不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1.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2.2013年3月9日举行相家仪式,相家时原告给付被告6000元。2013年3月17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经介绍人闫军和支宾管财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XX挑一款10000元、四金(金项链一条、金耳坠一对、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共计价值22792元)。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5月22日分居至今;3.原被告婚后并未生育子女;4.电脑(价值4700元)和冰箱(价值3500元)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5.双方没有共同债务、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存款;6.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是扣河子镇罗家杖子村的闫军。本案的争议焦点:1.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陪嫁有多少;2.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有多少,是否应予返还,返还多少。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李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发表意见为因为结婚时间较短,原被告没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冰箱和电脑同意返还,没有陪嫁物品。被告杨某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1.购买陪嫁品单据9枚(9枚票据包括:2013年11月2日通辽市科尔沁区太平洋广场文翌萱电器商行出具的购买组装电脑送货单1枚、2013年11月3日扣河子镇中街家电城出具的购买冰箱一台的证据1枚、2013年11月4日扣河子华冠化妆品商行出具的购买护肤品和日用品的累计信誉卡2枚、2013年11月3日意尔康出具的专卖信誉单1枚、宽甸到西柳普客车票2枚、2013年9月16日和2013年10月22日扣河子镇金玉良缘婚礼用品专卖店出具的凭单2枚),证明其购买了结婚用品用于陪嫁及陪嫁物品价值。证据2.证人证明一份,证明其有31只羊陪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购买冰箱和电脑的票据无异议,原告李某某承认冰箱和电脑是被告杨某的陪嫁,系其个人财产。对其他票据所列物品原告李某某否认存在,对证据1中华冠化妆品商行的票据1枚有异议,票据显示时间是11月4日,但是没说明是哪一年的。被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的税收发票。对证据1中2013年11月4日华冠化妆品商行的票据1枚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发票名头看不出是谁购买。对证据1中意尔康鞋业的票据有异议,票据有改动,是一枚普通发票,没有出货单位公章,没有客户名称。对证据中2013年10月22日开具的凭单票据有异议,没有出货单位名称,是1枚普通发票,日期晚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无法体现是被告杨某购买。对证据1中2013年9月16日的凭单票据有异议,没有付款单位名章,是1枚普通发票,无法体现是被告杨某购买的,从付款到收款是一人书写。证据1中的2枚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证人证明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五位证人从笔迹来看是一人书写,证人应出庭作证,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31只羊是陪嫁应于结婚当天或以前把羊拿过来,而此证明购买羊的日期晚于结婚日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一出示证据3程宝金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帮杨某、杨树海、李某某买羊,总共买了31只羊,花了32000元,是杨树海掏的钱。当时是在好几家买的,大小不一,价钱不等,卖主有程宝金本人、周士刚、孙海强、周士平、孙国山,还有在其家中买的羊,当时是以13元至14元每斤的价格购买的,总共花了32000元。当时讨价的过程中程宝金本人、杨某、李某某、杨树海都在场。原告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证人身份有异议,此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有倾向性;2.证人只知道买羊的事情,并没有参与后续的运输,对其他事情并不清楚,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一出示证据4.孙海强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或4月份杨树海、杨某、李某某在孙海强家购买六只羊,当时是程宝金带来的,按照13元一斤或者14元一斤买的,交钱的人是杨树海。买羊后羊被拉到哪去了不清楚。原告对证据4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和证明中证人所书写羊的价格矛盾,证人作证无法说明羊的具体价格。证据5.毕小娟的证人证言,证明杨树海夫妻俩在结婚时给杨某陪嫁10000元现金,是李某某接收的。原告对证据5质证意见为1、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2.否认存在该款。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6.扣河子镇罗家杖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因彩礼给付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证据7.刘春辉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5月31日,包律师在原告家调解时被刘春辉遇见,调解是因为彩礼的事情,刘春辉听到律师说彩礼是100000元,还有金子和其他的,总共150000元。被告对证据7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只是听律师说过彩礼的事情,并没有实际看见过,当时被告方没人在场。证据8.刘福学的证人证言,证明律师和一个女的到李某某家调解时被其遇见,范秀从(李某某母亲)说给了女方彩礼和金子总共是150000元,并没调解成,当时被告杨某方没人在场。被告对证据8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事实不清楚。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二出示证据9.库伦旗医院住院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3份、门诊病历手册2份、医院收费票据3份,证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曾经怀孕过,后自然流产。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是否怀孕应有相关的医学诊断证明,做终止妊娠手术根据《国务院计划生育条例》应夫妻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并未进行过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的介绍人闫军的证人证言,并当庭交由原被告阅看,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证言有倾向性,这份证据不客观不属实,另有50000元彩礼闫军没说。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中自宽甸至西柳的2枚普客车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购买电脑和冰箱的票据原告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剩余的5枚票据均非正规发票,被告杨某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存在陪嫁物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3、证据4能够证明杨某、李某某、杨树海于2014年3月份购买了31只羊,此三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31只羊的权属事实,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该31只羊是被告杨某的陪嫁,故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证人毕小娟与被告杨某有亲属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出庭证言不予采纳。证据6扣河子镇罗家杖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证据8的证人都是听说包律师说明的彩礼给付情况,并未实际参与彩礼给付,故对其二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9.库伦旗医院住院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3份、门诊病历手册2份、医院收费票据3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怀孕并自然流产的情况,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针对本院调取的闫军的笔录,作为原被告的介绍人,其证明原告李某某订婚时给付被告杨某彩礼款50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此5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故对此份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被告杨某在婚后怀孕,并于2014年6月12日流产。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原被告于2013年3月9日举行相家仪式,相家时原告给付被告6000元;2013年3月17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经介绍人闫军和支宾管财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XX挑一款10000元、四金(金项链一条、金耳坠一对、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共计价值22792元)。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脑(价值4700元)1台和冰箱(价值3500元)1台。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债务、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存款;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是扣河子镇罗家杖子村的闫军。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虽系自愿依法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打玉米机、炮车、揉缩机、养羊用具,原告李某某予以否认,被告杨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主张婚前有陪嫁物品(电脑、冰箱、2013年9月16日购买的婚礼用品包括:窗帘2个、双人被罩4个、单人被罩2个、双人褥单4个、单人褥单2个、杆挂2个、毛巾2个、枕套8个、枕里8个、枕巾8个、枕芯8个、毛毯4个、垫子8个、包袱皮8个、电脑帘4个、电视帘1个、冰箱帘1个、洗衣机帘1个、沙发帘1套,以上物品总计价值12960元。2013年10月22日购买日用品包括:脚垫、袜子、拖鞋、日用品、内衣、福衣、红鞋、汽车坐垫,共计价值5400元),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明,原告认可电脑1台和冰箱1台为被告的陪嫁物品,并同意返还,对其他的陪嫁品予以否认,被告杨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电脑1台、冰箱1台为被告杨某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杨某所有,对被告杨某主张的其他陪嫁物品,如有证据可另行处理。被告杨某主张其父母在结婚时陪嫁了10000元现金,提供了证据5予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10000元现金陪嫁存在,故对被告要求返还10000元陪嫁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主张其父母婚前陪嫁31只羊,提供了证据2、证据3、证据4、予以证明,但此三份证据仅能证明购羊的事实,不能证明31只羊为被告杨某的陪嫁,且购羊时间晚于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故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杨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杨某要求返还31只羊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杨某返还相家款、奶水钱、彩礼款、XX挑一款等共计人民币123000元及四金(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坠1对、金手链1条,四金总价值22792元)。被告杨某自认接收了相家款6000元、彩礼款50000元、XX挑一款10000元、四金(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坠1对、金手链1条,四金总价值22792元),对原告其他相应款项的主张予以否认,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等相应款项的主张部分成立。被告杨某主张金戒指丢失,其余三金在原告李某某家中,原告李某某予以否认,被告杨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杨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自愿依法登记,婚后共同生活,且被告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怀孕并自然流产的情况,应酌情返还索要财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被告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脑一台(价值4700元)、冰箱一台(价值3500元)归被告杨某所有;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等相应款项66000元的49%即32340元及四金(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坠1对、金手链1条,四金总价值22792元),如不能返还四金实物,则应当返还与四金实物同等价值的钱款2279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1683元由原告承担842元,有被告承担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雪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由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