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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殴打他人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安市浮溪镇浮溪村“阿宝海鲜酒楼”就餐时,与隔壁包厢内的被害人陈某丁因敬酒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之后,被告人陈某甲从该酒楼厨房内取来一把菜刀,追砍陈某丁致其左膝盖处受伤。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陈某丁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陈某丁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已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在本案审理期间,福安市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杨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丁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参考福安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