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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春英与姜永勋、姜晓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英,姜永勋,姜晓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英,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勋,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晓齐,住黑龙江省富裕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英为与被上诉人姜永勋、姜晓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春英、姜永勋、姜晓齐系同村村民,姜永勋、姜晓齐系父子关系。王春英在本村共分得土地49亩,其中人口地29亩,计划外土地20亩(位于本村苗卜),该苗卜地经富裕县友谊乡富宁村委会、富裕县友谊乡政府和富裕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均认定为村机动地。2004年以前王春英欠姜永勋、姜晓齐6,000.00元,姜永勋、姜晓齐称欠13,000.00元,但双方对欠款数额均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2003年12月13日双方达成了以王春英的位于苗卜的20亩机动地转给姜永勋、姜晓齐,富裕县友谊乡富宁村委会工作人员在王春英的《机动地管理台账》上记载了“从2004年开始此机动地转给姜永勋种”的字样,在富裕县友谊乡富宁村东明屯2002-2003机动地明细的备注栏中也补记了“苗卜20亩2004年转永勋”字样,但均未记载转让的年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春英所争议的土地,系富裕县友谊乡富宁村东明屯机动地,在王春英承包期间,因王春英欠姜永勋、姜晓齐款,王春英自愿将该机动地转让给姜永勋、姜晓齐顶抵欠款,富裕县友谊乡富宁村已将土地转让记入村土地账单中,但双方未约定土地转让年限。王春英称将机动地转让给姜永勋4年,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王春英要求姜永勋、姜晓齐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春英的诉讼请求。王春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2004年按照每亩承包费200.00元计算,20亩土地每年承包费4,000.00元,四年数额为16,000.00元,可以证明王春英的20亩机动地转让给姜永勋、姜晓齐的期限为4年。机动地台账记载的“从2004年开始机动地转让给姜永勋”,王春英本人没有签字或按手印,原审法院不应予以认定。现在的20亩土地已享受粮食补贴,因此不能确认为机动地。针对王春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姜永勋、姜晓齐答辩称:争议的土地是王春英转让给姜永勋、姜晓齐的,并不是王春英所说的顶了4年的账,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春英将机动地转让给姜永勋、姜晓齐的年限是否为4年。此案起因是王春英欠姜永勋、姜晓齐款项,王春英自愿用涉案机动地顶抵欠款,富裕县友谊乡富宁村在王春英的《机动地管理台账》上记载“从2004年开始此机动地转给姜永勋种”,此处没有记载涉案土地的转让年限,现王春英提出涉案土地的转让期限为4年,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王春英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春英上诉称《机动地管理台账》的转让记载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王春英未提证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王春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王春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