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韩涛与韩爱敏、韩爱君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00号原告韩某。被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被告韩某丁。原告韩某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公墓维护管理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一、我缴纳了父母韩某戊、李某某的2013年7月9日至2023年7月8日的墓地管理费共2000元,要求原、被告五人共同承担,四被告每人应当支付我400元。二、被告应当承担墓地管理费,但是被告没有承担,给我造成了精神、感情上的损失,因此要求四被告每人支付我150元,这笔钱包括了利息、精神损失赔偿、误工费用。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辩称,一、墓地管理费应当先扣除我们母亲的丧葬费用,然后由原、被告承担。二、不同意原告要求补偿150元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韩某戊、母亲李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韩某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李某某去世后,安葬在山东省即墨市紫荆苑公墓,原告韩某向青岛xxxx事业有限公司缴纳了2013年7月9日至2023年7月8日的公墓维护管理费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之母亲李某某去世后,原告韩某从青岛市市北区xx路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领取了李某某的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补贴、丧葬补助费等费用,其中丧葬补助费为人民币1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认可母亲李某某的丧葬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已用于处理其丧事。对于公墓维护管理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同意由原、被告每人负担400元,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支付150元利息、精神损失赔偿、误工费用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墓安葬证书、青岛天佑公益事业有限公司收取公墓维护管理费的发票、青岛市洛阳路街道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中心出具的原告韩某领取李某某的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补贴、丧葬补助费的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缴纳的原、被告父母亲的公墓维护管理费系安葬老人费用的一部分,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同意公墓维护管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被告每人负担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某要求被告每人支付150元利息、精神损失赔偿、误工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韩某人民币4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韩某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各负担10元。原告已预缴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忠人民陪审员 于 春 山人民陪审员 袁 法 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