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塘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廖××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井梅,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朱井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凌晨0时15分许,被告人廖××在天津市塘沽首创国际小区内,尾随被害人王二×至该小区40号楼附近时,从王二×背后将其拽倒,并从王二×手中抢走一部红米NOTE牌手机。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其犯罪具有偶然性,是在醉酒后一时冲动实施的,目的是抢手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图,被害人伤情较轻,后果相对轻微。且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凌晨0时15分许,被告人廖××在天津市塘沽首创国际小区内,见被害人王二×拿着手机独自一人行走,便尾随被害人至该小区40号楼附近时,趁周围人少且光线较暗,从王二×背后将其拽倒,并从王二×手中抢走一部红米NOTE牌手机,后将抢得的手机赠与其女友,该手机现已被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廖××被抓获。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王二×陈述,证人党××、王一×证言,被告人廖××供述,指认���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深夜尾随一年轻女子至僻静处,采用将被害人拽倒的暴力手段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洪亮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