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执恢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兰浩与周彦沛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棋,吴明先,兰浩,周彦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寿执恢字第14号、(2015)仁寿执字第448号、449号申请执行人王棋,男,生于1985年4月9日,汉族。申请执行人吴明先,女,生于1955年2月4日,汉族。申请执行人兰浩,女,生于1983年12月26日,汉族。被执行人周彦沛,男,生于1985年8月9日,汉族。本院在执行(2014)仁寿民初字第2565号王棋与周彦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仁寿民初字第3026号吴明先与周彦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2014)仁寿民初字第2085号兰浩与周彦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在执行(2014)仁寿民初字第1004号周彦沛与熊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熊建超银行的存款232000元,其中应支付该案申请执行人周彦沛案款224000元及退还的诉讼费6535元共计230535元,余款1465元收作执行费。因除此230535元外,被执行人周彦沛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主持王棋、吴明先、兰浩协商,三人达成了将周彦沛应负担的诉讼费9100元、10800元直接支付已经预付的吴明先、兰浩后,余下210635元由王棋、吴明先、兰浩按各自债权800000元、530000元、700000元的比例分配的协议。王棋分得83008.87元,扣除执行费1145元后实际受偿81863.87元;吴明先分得54993.37元,扣除执行费725元后实际受偿54268.37元;兰浩分得72632.76元,扣除执行费990元后实际受偿7164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仁寿民初字第3026号、(2014)仁寿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曾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