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建与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0869号原告徐建(曾用名徐健)。委托代理人高晓光、魏宏威,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辉。原告徐建与被告汪辉民间借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的委托代理人魏宏威、被告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50000元,此款至今未还。另,被告借原告劳力士手表一块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归还劳力士手表一块。被告汪辉辩称: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且被告未向原告借过劳力士手表。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建与被告汪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原告即已居住在美国。被告曾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今借徐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归还劳力士手表一块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5月18日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50000元;2、婚姻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7日境外汇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4000美元;2、2011年1月30日境外汇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10000美元;3、2011年10月9日境外汇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4000美元;4、2012年2月7日购汇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4000美元,系当面现金给付;5、2012年4月11日境外汇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4000美元;6、2012年6月29日境外汇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10000美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使汇款申请书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汇款已汇出且原告已收到其汇款,只能证明被告有以“留学学费”的名义赠与汇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徐建的出入境记录,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前往美国后,2011年10月27日回国。2012年2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次日原告前往美国。2014年4月3日原告回国,2014年4月13日原告前往美国,至今未回。2014年4月14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归还劳力士手表一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建要求被告汪辉归还双方结婚前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认定。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归还原告。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10月9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6月29日共计向原告汇款32000美元,根据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为207209.6元,尽管汇款申请书上填写汇款事由为出国留学费用,但前三笔汇款均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前,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被告汇款给原告不是为了偿还借款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的出入境记录,原告在登记结婚的第2天即前往美国,直到本次诉讼前才回国,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故被告在双方登记结婚后的两次汇款认定为偿还借款更符合常理。综上,被告汇给原告的3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207209.6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于2012年2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当日当面给付被告的4000美元,因被告提供的购汇申请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劳力士手表一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将一块劳力士手表出借给被告,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建人民币4279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4340元,被告汪辉负担8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员 袁 蓓人民陪审员 程振武人民陪审员刘增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冠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