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蔡甸执字第0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明山与代信荣、杜柯、杜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明山,代信荣,杜柯,杜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蔡甸执字第00086-2号申请执行人杨明山。被执行人代信荣。被执行人杜柯。被执行人杜曼。本院在执行(2014)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调解书关于申请执行人杨明山与被执行人代信荣、杜柯、杜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鄂蔡甸执字第0008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代信荣的银行存款。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代信荣、杜柯、杜曼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明山对此无异议,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代信荣、杜柯、杜曼应当继续履行(2014)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建 平审判员 欧阳世亮审判员 蔡 胜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 晓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