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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雷志丰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江西省崇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7日自动投案,2014年12月3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L-21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车牌号为赣L-A7**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经本区通港路由倒桥往龙头岭方向行驶至泉港高速公路入口处右转弯驶向高速公路收费站时,未让后方同向同车道内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先行,造成两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刘某某全身多处骨折并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人雷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到泉州市公安局涂岭派出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指挥情报中心通话记录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连青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志勇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