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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岳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6月,我与被告岳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我与被告常因经济和生育孩子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患有生理疾病,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2014年9月,我与被告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0万;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刘某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有:1、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宝鸡市妇幼保健院检查单1份,证明被告患有生理疾病;3、欠条2张,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11000元。被告岳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刘某提交的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宝鸡市妇幼保健院检查单,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定。2张欠条,证人未到庭,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刘某与被告岳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3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两人经济和生育孩子问题常发生争吵。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两人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相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也属正常。原告诉称被告患有生理疾病,致夫妻感情破裂,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诉称不予采信。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以后生活中,原、被告只要都能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范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