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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三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振与张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张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三初字第48号原告张振,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涛,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晓兰,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振与被告张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艳独任审判,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诉称,2014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张新红驾驶豫ELS7**号小型轿车在汤阴县凯东大酒店门口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豫EZZ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豫EZZ0**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新红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豫EZZ0**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2月26日被送到安阳市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到安阳市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6550元,修理时间用了11天,原告花费交通费1150元。张新红在原告的车辆修理期间死亡。张新红与二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豫EZZ0**号小型轿车车损6550元,交通费1150元,合计7700元。被告张涛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由于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请法院查明事实,对责任予以依法认定。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期间的责任损失,但交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证明一份:2014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张新红驾驶豫ELS7**号小型轿车在汤阴县凯东大酒店门口倒车时,与张振驾驶的豫EZZ0**号小型轿车相撞。本案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受损车辆,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到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对豫EZZ0**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6550元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交通费115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该项支出。另查明,豫ELS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涛,张新红系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证明、安阳市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到车辆损失也是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虽诉讼双方对事故责任承担存在分歧,但原告所受损失应得到妥善处理。庭审中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方事故责任比例,鉴于张新红驾驶豫ELS7**号小型轿车在汤阴县凯东大酒店门口倒车时发生事故,未充分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被告张涛又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在事故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车损6550元,被告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150元,但未提供票据证实该项支出的具体数额,而交通费支出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600元。综上,原告张振的车损655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71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ELS7**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振2600元,剩余4550元中的70%,即318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对原告张振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振赔偿款人民币5785元;二、驳回原告张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仝月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