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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朔中刑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右玉县高家堡X村,初中文化,同煤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右玉县X街。诉讼代理人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231990********,汉族,右玉县新城镇人,初中文化,同煤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洗煤厂职工,捕前住右玉县新城镇长虹东街南X区X号。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右玉县看守所。右玉县人民法院审理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3)右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曹某某提供了部分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右玉县人民法院(2013)右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医疗费24618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必要的营养费7000元,共计260187.69元。驳回被害人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发回右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秀锦审 判 员  郭振义代理审判员  谭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