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骏与励菊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骏,励菊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31号原告:张骏。被告:励菊妹。原告张骏为与被告励菊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菊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骏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其汇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利息为月息2%。对于该笔借款,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倪家堰路94号303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江北字第201200018**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月19日。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为96000元);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倪家堰路94号3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北国用(1999)字第3940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励菊妹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张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收条、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实际交付本案借款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愿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倪家堰路94号303室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励菊妹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相关抗辩及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三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可以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收条、电子转账等凭证共同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自借款交付时生效。在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20日至实际履行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为96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倪家堰路94号303室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登记,现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主张对上述房地产在本案债务的范围内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励菊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励菊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骏借款本金200000元、截至2015年1月19日的逾期利息96000元及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励菊妹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张骏有权以被告励菊妹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倪家堰路94号3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北国用(1999)字第3940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励菊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贞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代理审判员 王玮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