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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雪仙、林金香、林宏星、林赛英与林月香、林依俤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仙,林金香,林宏星,林赛英,林月香,林依俤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陈雪仙,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林金香,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林宏星,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林赛英,女,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伯尧,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月香,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兆非,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依俤(曾用名林宏华),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启祖,福建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雪仙、林金香、林宏星、林赛英诉被告林月香、林依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仙、林金香、林宏星、林赛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伯尧,被告林月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非,被告林依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仙、林金香、林宏星、林赛英诉称:原告陈雪仙与林友信(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林月香(被告)、次女林金香(原告)、长子林宏星(原告)、三女林赛英(原告)、次子林依俤(被告)。原告陈雪仙与林友信于1951年继受取得祖上留下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XXX的房屋,该房系木构四间两层的房屋,占地面积约60平方米。1988年7月27日,林友信去世,原、被告共同继承了林友信的房产。该房屋由原告陈雪仙占有使用,至今未分割析产。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林友信所有的遗产即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XXX四间木构两层房屋。被告林月香辩称:被告林月香依法取得福州市晋安区XXX讼争房的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不存在争议。1997年3月,四原告及被告林依俤写了一份《立约书》,内容为“立约人陈雪仙,我夫已经亡故,本人膝下二男三女,长子林宏星,次子林宏华,长女林月香,次女林金香,三女林赛英,长女林月香对娘家支持照顾不少,曾经支持林宏星、林宏华两弟弟建了新房,同意将旧房坐落在晋安区XXX让给长女林月香所有,其他人不得争夺异议,恐口无凭,立字为据,以备后查参照,特此立约。”四原告及被告林依俤都摁了手印。可见,四原告及被告林依俤早已经同意将讼争房让给被告林月香所有,被告林月香取得的房产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依俤辩称:被告林依俤支持原告等人的诉求。在林月香诉林宏星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经法院认定,在讼争房的大门口上面加盖的二层木构房屋,应列入继承范围,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雪仙与林友信(1988年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女林月香(被告)、次女林金香(原告)、长子林宏星(原告)、三女林赛英(原告)、次子林依俤(被告)。讼争房坐落于晋安区XXX,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所有权人林友信,代表本户全家所有;人口一栏登记有:林友信、陈雪仙、林月香。现讼争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于1993年12月30日取得;用地面积为114.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95.2平方米;地上物为木结构二层楼房一座,包括四间木构两层房屋及两间猪圈。之后,两间猪圈被拆除重建,现讼争房为四间木构两层房屋,由原告陈雪仙居住使用。诉讼过程中,被告林月香向本院提供四原告及被告林依俤于1997年3月签订的一份“立约立(书)”,载明“立约人陈雪仙,我夫已经亡故,本人膝下二男三女,长子林宏星,次子林宏华,长女林月香,次女林金香,三女林赛英,长女林月香对娘家支持照顾不少,曾经支持林宏星、林宏华两位弟弟建了新房,现两个儿子都□□(无法辨别)新房,经家庭人员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决定,将祖遗房屋旧房坐落在晋安区XXX让给长女林月香所有,其他人不得争夺异议,恐口无凭,立字为据,以备后查参照。”落款分别有立约人、长子、次子、次女、三女,未有签名,但摁有手印。庭审中,四原告及被告林依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对上述手印的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房产所有证》、立约书、照片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四原告及被告林依俤于1997年3月签订的“立约立(书)”是否真实存在?庭审中四原告及被告林依俤对该立约书持有异议,在本院释明由其负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立约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原告及被告林依俤于1997年3月签订的“立约立(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立约书系当事人对讼争房的处分行为,亦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讼争房的归属为被告林月香所有无异议。现四原告及被告林依俤要求对讼争房进行分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雪仙、林金香、林宏星、林赛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陈雪仙、林金香、林宏星、林赛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碧莲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