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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黄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健,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肥东县。2001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三个半月;2004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健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24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健系累犯、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健至合肥市淮河路步行街肯德基餐厅二楼,趁被害人汪某趴在桌上睡着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型号为R8007型黑色OPPO手机(鉴定价值2249元)盗走,后销赃给他人,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健在本市淮河路步行街大头鞋业门口因形迹可疑被反扒民警盘查,黄健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健2001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半月;2004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单、归案经过、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情况说明、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刑终字第408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黄健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2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健涉嫌盗窃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于尚未追回的赃物,予以继续追缴,待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