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朱力川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军康,朱力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朱军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力川。再审申请人朱军康因与被申请人朱力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军康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的是全新袜机,而非翻新袜机,对于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审未予查明,实属错误;被申请人交付给再审申请人的是翻新袜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朱力川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被申请人交付的袜机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由于双方并未就袜机买卖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导致目前双方对原先口头约定的交付标准陈述不一,则双方当初约定的买卖标的究竟是全新袜机还是翻新袜机这一事实问题,即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由于袜机已由再审申请人签收确认,被申请人即已完成其交付义务,此后再审申请人若以交付标的不符合约定标准为由拒付货款的,则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再审申请人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初约定的标的物交付标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据此未采纳再审申请人辩解并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军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军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霞审判员 陈 因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