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坤与张志军、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张志军,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550号原告李坤。委托代理人高余良,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军。被告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士芬,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48号华南商务中心六楼。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坤与被告张志军、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余良、被告张志军及被告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诉称,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原告乘坐赵卫星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行至241省道560公里627.7米处,与张志军驾驶的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挂半挂车相撞,原告被撞伤,原告被送往灵寿县医院、省三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右侧外踝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头面部开放性损伤清创缝合手术、右手小指开放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双人护理,加强营养,住院10天,住院费、医药费158427.85元,灵寿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卫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坤无责任,2014年3月7日,3月8日冀A×××××、冀A×××××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住院费、医药费、检查费54528.55元、误工费3892.8元、陪床费748.88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拐杖费1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赵卫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坤无责任。2、原告在灵寿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费313.93元,票据1张,门诊费2354.7元,票据11张。医大三院住院9天,住院费151999.78元,票据1张,门诊费1387.3元,票据8张,拐杖费100元,票据1张。3、交通费1000元,票据2张。4、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被告张志军、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冀A×××××、冀A×××××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核实冀A×××××、冀A×××××挂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张志军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次责比例30%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拐杖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认可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对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均无异议。被告张志军、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通过原、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认定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赵卫星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60公里627.7米处,驶入公里左侧,与相对张志军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赵卫星及车上乘员李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卫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费313.93元,门诊费2354.7元,医大三院住院9天,住院费151999.78元,门诊费1387.3元,购买拐杖1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赵卫星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60公里627.7米处,驶入公里左侧,与相对张志军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赵卫星及车上乘员李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卫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费313.93元,门诊费2354.7元,医大三院住院9天,住院费151999.78元,门诊费1387.3元,购买拐杖100元,交通费1000元。肇事车辆冀A×××××、冀A×××××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费313.93元,门诊费2354.7元,医大三院住院9天,住院费151999.78元,门诊费1387.3元,购买拐杖1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原告住院10天,医疗费156055.71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74.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4.4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6555.71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1848.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4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1848.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以外的部分146555.71元,因被告张志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内赔偿原告43966.71元(146555.71元×30%),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李坤55815.51元。因原告未评定伤残,伤残所产生的费用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坤1184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坤43966.71元,共计55815.5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张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