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江开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开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13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开平,男,2004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开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8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开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江开平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医院大门外,趁被害人彭某走路不备之机,使用镊子将彭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价值1826元的三星牌GalaxyNote3系列SM-N9008型手机一部夹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追回被盗手机。江开平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照片、(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60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江开平的供述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开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开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开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江开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开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江开平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开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开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江开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江开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江开平有犯罪前科,又系累犯。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适当。江开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余 勇审判员 蒋学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 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