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林某某,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谢某某,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俊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间,原告与被告经过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半年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就此事对被告进行劝说,但结果无济于事,此外,被告平时不工作、不顾家,嗜好赌博,且曾多次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自2013年10月22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各自为生,互不往来。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及原、被告的身份情况;A2.闽清县公安局东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A1、A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庭审笔录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纠纷。被告还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晚、2013年9月7日中午对原告进行殴打,均经过公安机关到场处理,但原告未要求立案查处。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互敬互爱、相互理解,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且被告时有动手殴打原告的行为,现原告强烈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俊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潘楚楚附:一、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