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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屏山执字第164号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关于被执行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屏山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以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对该判决的罚金移送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张某某已缴纳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某某已自动履行罚金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屏山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罚金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