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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晏得桂与安庆市迎江区人民学子推拿服务社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得桂,安庆市迎江区人民学子推拿服务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55号原告:晏得桂,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被告:安庆市迎江区人民学子推拿服务社,住所地安庆市。业主:陈四林,男,汉族,户籍地安庆市枞阳县。原告晏得桂与被告安庆市迎江区人民学子推拿服务社(以下简称学子推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小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得桂、被告学子推拿的业主陈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得桂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到被告处面试,被告测试原告的推拿技术后,同意聘用原告,承诺保底工资月2500元。被告询问原告何时能来上班,因原告当时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当场答复被告。2014年7月26日原告辞去原工作,当天联系陈四林,告知第二天可以到被告处工作,陈四林表示同意。7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陈四林安排原告到合肥分店工作,原告在合肥分店工作至8月7日,被告违法辞退了原告。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工资2500元。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字(2014)第23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了仲裁请求。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500元。学子推拿庭审中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面试,被告对原告的技术了测试后,对原告的推拿手法不满意,并且当时被告处并不急需招人。故被告给了原告一名片,介绍原告可以到合肥学子推拿门店工作。合肥学子推拿店与被告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经营体。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违法辞退自己为由,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500元,仲裁机构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宜劳人仲字(2014)第2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宜劳人仲字(2014)第230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否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认定劳动关系的相关凭证规定了具体的参照标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能反映双方存有劳动关系特征的证据,即使按原告陈述其在合肥学子推拿门店工作的事实存在,但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合肥学子推拿门店与被告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得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檀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