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朱某甲,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朱家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6********。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方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乙,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朱家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2********。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施萍,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杰,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0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一直争吵不断,难以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朱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朱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均是同村人,从小在同村生活,原告说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比较稳定,婚生子朱某丙从出生以来一直跟随爷爷奶奶及原、被告双共同居住在原告住所,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子也应该与原告生活,还应一并处理家庭共有财产,且被告离婚后生存压力较大,由于原告喜新厌旧才引发本案,故原告有重大过错,如果一定要判决离婚的话,请给予被告充分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购入浙d×××××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户口簿1本、行驶证1本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嗣后双方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有利于儿子成长的角度,应多做沟通,和谐解决家庭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俞聪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