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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邓某、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黄某甲,周某甲,韦某甲,张某,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胡兆富,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武鸣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卢高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武鸣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武鸣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武鸣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罗霄,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超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邓某、周某甲、张某、韦某甲、黄某甲、陆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胡兆富、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卢高明、被告人韦某甲、张某、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罗霄、刘超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武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害人韦某丙在武鸣县城厢镇新兴路41号注册“武鸣某某乳品经营部”代理经营南宁皇氏乳业甲天下牛奶饮料制品,其主体类型、组成形式、登记注册类型、机构类型均属于个体性质,并先后雇请被告人邓某为经营部会计,被告人陆某为出纳员,被告人周某甲为发货开单员,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为仓库保管兼发货员,被告人张某为送货司机。2013年期间,邓某发现经营部货物管理混乱,遂与周某甲、陆某、张某、黄某甲、韦某甲合谋,多次假借客户进货为由,按各人所需要的牛奶品种虚假开销售单,后将各品种的牛奶饮品盗出后运到武鸣县矿产公司宿舍、欣和园小区附近,或下班后在单位仓库内私分货物。邓某、周某甲、黄某甲、韦某甲、张某、陆某将盗窃而来的牛奶饮品供自己食用、赠送亲友和出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9043元(人民币,下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周某甲、张某、黄某甲、韦某甲、陆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邓某、周某甲、张某、黄某甲、韦某甲、陆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其在公安机关已经如实供述。辩护人胡兆富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被告人工作的某某乳品经营部属于企业或属于其他单位,各被告人是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将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六被告人侵占了被害人价值79043元的2364件牛奶,理由在于:(1)本案用于定罪量刑的137张发货单并非原件,也并非由公安机关收集,不能采信;(2)137张发货单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首先2013年12月22日的发货单已经结清货款,不能认定被告人私分了该发货单的牛奶;其次,部分发货单上的打单日期适逢周某甲、邓某的休息日即周五、周六、周日,二被告人没有上班,故这部分总金额约2万元的发货单并非是邓某指使、授意周某甲所开的发货单;再次,因各被告人没有供述以大君宜超市要货的名义开具发货单,私分牛奶,故以大君宜超市名义开具的总金额为27034元的发货单也不是被告人为私分牛奶所开的发货单。(3)本案涉案牛奶的价值应当以进货单上的价格认定,而非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价格认定,不能采信价格鉴定结论;(4)结合各被告人自述分得牛奶的数量可认定六被告人共私分牛奶915件左右,价值约为3万多元;而依据137张发货单进行价格鉴定涉案牛奶价值约7.9万元,减去周五、周六、周日三天所开的发货单约2万元及以大君宜超市名义开具的发货单27034元,约为3.2万元,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故应认定被告人私分牛奶的数额为3万余元。3、邓某是自动投案,属于自首。4、邓某如实供述,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其在公安机关已经如实供述。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其在公安机关已经如实供述。辩护人卢高明发表以下发表辩护意见:1、武鸣某某乳品经营部的主体类型、组成形式、登记注册类型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被告人邓某、周某甲、张某、韦某甲、黄某甲、陆某均系某某乳品经营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窃取、骗取的方法将经营部牛奶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2、被告人周某甲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系偶犯、初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周某甲处以缓刑。被告人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其在公安机关已经如实供述。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其在公安机关已经如实供述。被告人陆某辩称其从2012年年初开始分得牛奶,但多次分得牛奶后于2012年8月对牛奶的来源产生怀疑,但直到案发后其才知道牛奶是私分的,之前并不知情。辩护人罗霄、刘超麟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某、周某甲、张某、韦某甲、黄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陆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2、主观方面,被告人陆某一开始不知道其分得的牛奶是被邓某等侵占,最终也没有明确得知牛奶是侵占所得,仅是本人推测得知,推测牛奶是侵占所得后不再参与分牛奶,主观恶性不明显,没有明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以陆某自述的分得的25盒牛奶,价值1200元认定为陆某的犯罪数额。且陆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害人韦某丙在武鸣县城厢镇新兴路41号注册“武鸣某某乳品经营部”代理经营南宁皇氏乳业甲天下牛奶饮料制品,其主体类型、组成形式、登记注册类型、机构类型均属于个体性质,并先后雇请被告人邓某为经营部会计,被告人陆某为统计员,被告人周某甲为发货单开单员,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为仓库保管兼发货员,被告人张某为送货司机。2013年期间,邓某发现经营部货物管理混乱,遂伙同黄某甲、周某甲、韦某甲、张某、陆某,多次假借超市进货为由,按各人所需要的牛奶品种虚假开销售单,后将各品种的牛奶饮品盗出后运到武鸣县矿产公司宿舍、欣和园小区附近私分或下班后在单位仓库内私分货物。邓某、黄某甲、周某甲、韦某甲、张某、陆某将分得的牛奶饮品供自己食用、赠送亲友和出售。经鉴定与核查,被告人邓某、黄某甲、周某甲参与盗窃私分的牛奶价值78947.7元,被告人韦某甲、张某参与盗窃私分的牛奶价值为65097.7元,被告人陆某参与盗窃私分的牛奶价值为24575.9元。另查明,被害人韦某丙报案后,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分别于2014年1月7日晚上、1月8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等人已经补交各被告人2013年12月22日私分牛奶的全部价款3587元,韦某甲退出分得的牛奶8件,被告人黄某甲退出其将私分牛奶销赃所得500元。此外,被告人邓某赔偿韦某丙4.5万元,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张某、韦某甲各自赔偿韦某丙5000元,被告人陆某赔偿韦某丙2400元。被害人韦某丙已经收到以上全部款项并谅解六名被告人,表示不再追究各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由被害人韦某丙报案至公安机关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韦某丙报案后,公安民警确定邓某、黄某甲、张某、韦某甲、周某甲、陆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4年1月7日到“武鸣某某乳品经营部”对上述人员进行拘传,将邓某、黄某甲、韦某甲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其他人员因在外办事而未能拘传到案。经老板韦某丙配合公安民警对未到案人员进行通知,张某当晚即来投案,周某甲于次日上午自行来派出所投案,陆某于同年2月18日到红岭派出所投案。3、户籍证明,证实六名被告人犯罪时均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证实武鸣县“武鸣某某乳品经营部”经营范围为乳制品,属个体工商户。5、2013年销售单证实武鸣某某乳品经营部2013度向新西洋超市、利华隆超市、大君宜超市、乐万家超市销售各品种乳制品的数量、金额等情况。超市进货验收单证实2013年度新西洋超市、利华隆超市、大君宜超市、乐万家超市向武鸣某某乳品经营部购买各品种乳制品的数量、金额情况。实物盘点汇总表,证实武鸣某某乳品经营部2013年度经营盘点情况。超市汇总表、汇总表,证实2013度武鸣某某乳品经营部发货到各超市,但各超市未收到的货物数额、金额等情况。6、130张日期为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打单人为周某甲的南宁皇氏乳业甲天下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证实经邓某、周某甲、黄某甲、韦某甲辨认,这些发货单是邓某指使周某甲开具的以各超市购买牛奶为由,为从仓库领出乳制品私分所开具的发货单。7、7张打单人为钟某的南宁皇氏乳业甲天下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证实这7张收货人为各超市,但各超市实际没有收到牛奶的发货单的票面总金额为5421.95元。8、员工花名册,证实“武鸣某某乳品经营部”的员工人数、名称、岗位及工作职责、入职时间,其中邓某系会计,职责包括对入库账单,管理开票人员、仓库管理员;陆某是统计员,职责是瓶奶入单;周某甲系打单员,负责开单跟报数;黄某甲是仓库管理员,职责包括发货做报表管理仓库,管理韦菊员;韦某甲负责管理常温奶,职责包括发货、做报表、管理仓库,受黄某甲管理;张某系送货员,职责司机。9、刑事谅解书,证实韦某丙已经收到邓某赔偿款4.5万元,收到周某甲、张某、韦某甲、黄某甲赔偿款各5000元,收到陆某赔偿款2400元,韦某丙自愿谅解各被告人,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陆某交至公安机关的赔偿款1200元,韦某甲退出的盗窃的牛奶8件(黑五谷牛奶2件、木瓜奶3件、红牛奶3件),黄某甲退出的将盗窃的牛奶销赃所得的赃款500元均发还韦某丙。11、退款收据,现金收入凭单、收条,证实案发后,邓某已经赔偿韦某丙4.5万元,黄某甲、周某甲已经各赔偿被害人韦某丙5000元,张某、韦某甲已经赔偿韦某丙1万元,陆某赔偿韦某丙2400元。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武鸣县价格鉴定中心对本案中打单人为钟某、周某甲,新一族牛奶经营部已发货,但各超市没有收到牛奶的137张发货单涉及的牛奶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是涉案牛奶价值人民币84464元。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概况及各被告人对现场进行了指认。1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其开具的发货给各超市但各超市实际没有收到货物的7张发货单中,其中一份是应邓某的要求开的,其他几份也是按照计划单开。其以没有虚假开发货单的方式分得经营部的牛奶。15、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至12月31日期间,其向黄某甲购买皇氏乳业生产牛奶约15到20件,花费金额500元左右。1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夏天,黄某甲在上班期间曾先后三、四次让三轮车拉了共计二十多件牛奶到其位于欣和园小区的店面存放。其中一半牛奶分给其饮用,另外部分由黄某甲自己处理。1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黄某甲向其推荐牛奶,其曾3次向黄某甲购买了牛奶,其中两次是每次购买2件木瓜奶,一次是购买1件木瓜奶和1件纯牛奶,每件价格均是35元。1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其结识了一个在一家经营牛奶的店做会计的姓邓的女青年,该女青年让他们去城东大市场内一个存放牛奶的仓库要了三件牛奶去过节。19、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起,黄某甲每次到家里探望其时都送牛奶来,直到其阻止。黄某甲送牛奶约3、4次,共计6件牛奶,品种包括木瓜奶、红牛奶、纯牛奶等。20、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邓某曾三次送成品牛奶给其,分别是2012年下半年,送了3件牛奶;2013年7月份,送了5件牛奶,2013年10月份,送了2件牛奶,共计10件,品种包括木瓜奶、纯牛奶、红牛奶等。2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夏天,其向周某甲以35元每件的价格购买过2次牛奶,第一次买了4件牛奶,品种是红牛奶和紫牛奶。第二次买了红牛奶。同时周某甲还曾2次送牛奶给其,每次送一件。周某甲出售和送的牛奶均是皇氏乳业生产。22、被害人韦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其发现其经营的“武鸣某某乳品经营部”的员工邓某、黄某甲、周某甲等人通过私开发货单的方法将经营部仓库内的牛奶盗窃后私下出卖,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经其统计核实汇总,2013年收货人为各超市而各超市实际没有收到货的发货单共有137份,其中130份是周某甲开单,7份是钟某开单,这些发货单涉及的货物总值85940元。另外,案发后,对2013年12月22日各被告人私分价值3586.5元的该部分牛奶,被告人已经补交了牛奶款3587元。23、被告人邓某供述,2012年3月份起,其在武鸣甲天下乳品经营部做会计。从2012年底、2013年初开始,其发现经营部对货物管理混乱,遂与周某甲、陆某,黄某甲、韦某甲,张某私分老板的牛奶。具体做法是:其和周某甲、陆某、韦某甲、黄某甲在每次分牛奶之前商量各自想要牛奶的种类,继而以老板的客户要货为名,由其授意周某甲虚开发货单,黄某甲、韦某甲凭虚假发货单将牛奶提出仓库后众人瓜分。私分牛奶的地点有经营部的仓库、黄某甲家对面的粉店,有时也其让张某将牛奶运输到到矿产局宿舍里的一套房子里存放后众人再分。参与私分牛奶的人都知道牛奶是偷拿出来私分的,在第一次私分的时候其已经告诉其他人是假借客户开票拿货物出来分,交代其他人不能让老板、钟某、苏爱陶知道。经其对韦某丙提供的经营部开具的,但各超市实际未收到牛奶的137张发货单查看确认,其中打单人为周某甲的130张发货单是其为私分牛奶而授意周某甲虚假开单,实际未发货给超市的单据。24、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从2012年7月20日开始,其到武鸣皇氏乳业牛奶仓库工作,岗位是仓库管理员,负责按单发货。2012年年底2013年初,其与邓某、周某甲就开始有私分仓库牛奶的行为,2013年4月,韦某甲到仓库上班,最开始没有参与分牛奶,后来也加入进来,此外,陆某也参与私分。私分牛奶时有时邓某会问个人想要的品种和数量,有时候也直接按照自己的意愿直接授意周某甲以送货给各超市的名义打单,接着其与韦某甲就按单发货,牛奶让张某送到矿产局邓某的私人仓库后再通知个人去领。为私分牛奶虚开的发货单有100多张,其参与分牛奶的次数可能有30-40次,分得约总70、80件左右,陆某要的可能有30件。在第一次分牛奶前,邓某曾问其是否要牛奶,其反问是否要钱后,邓某称钱的话由她在账上处理就行,其明白这是邓某要和其一起私分仓库的货物,账上的事有她负责,于是就默许了。25、被告人周某甲供述,2012年12月底开始,邓某就以业务员、超市等人要货为由要求其打单出货。但直到2013年7月,邓某开始分牛奶给其,并在第一次分的时候告诉其分的牛奶是瞒着老板偷偷拿出来分的。要牛奶时邓某先问过陆某、黄某甲、韦某甲与其要什么品种牛奶后列表,让其开发货单(这些发货单在电脑中有保存),然后让司机将牛奶运至邓某在矿产局的小仓库存放。其在营业部仓库、矿产局小仓库、邓某家等地分得牛奶,共分得80-90件牛奶左右,其他人也说每人基本分得80件左右,邓某分得是大家分得总数的2倍以上。其确认韦某丙提供的2013年发货到各超市,但超市实际没有收到货的130张发货单是其本人打单。2014年1月,其向韦某丙反映邓某分牛奶的事实。26、被告人韦某甲供述,其在2013年4月开始到皇氏乳业武鸣代理经营部仓库上班当发货员,4月底开始,其开始参与和邓某、周某甲、黄某甲、陆某等瞒着老板私分经营部的牛奶,邓某让大家避开老板、主管和老板亲戚。私分牛奶的主意是邓某提出,具体做法一般都是邓某先打电话说她自己想要货,问大家想要什么品种,其他参与私分货物的人就报给她要什么品种及其数量后由周某甲打单,接着邓某把名义上是超市要货实际是大家私分的发货单和另一张列有个人需要牛奶的品种、数量的纸条拿到仓库给其与黄某甲发货,其与黄某甲接到单后,就照单点出来,其与黄某甲要的牛奶就留在仓库里下班时带回家,邓某要的牛奶就让张某送到矿产局邓某的私人仓库,其他人则有时候在仓库里拿,有时候去邓某的仓库拿。为私分牛奶虚开的发货单有100多张,其参与分牛奶的次数可能有30-40次,分得约总120件左右。27、被告人张某供述,2013年3月份,其到武鸣甲天下乳品经营部工作,负责开车送货,其妻子韦某甲4月初也到该经营部工作。2013年4月底开始,其与韦某甲开始分得牛奶。邓某以批发牛奶到各超市的名义虚开销售单,从经营部的仓库里提出牛奶后要求其将牛奶送至矿产局里的一个小仓库,送后邓某会从运输的牛奶中分几件给其,有时也把牛奶放在营业部仓库韦某甲那里,下班后再去拿。其与韦某甲、黄某甲、周某甲、陆某等人均参与私分这些虚开销售单所得的牛奶,因韦某甲、邓某交代过不能让老板知道,且发货单上的客户是各超市,邓某却让其把牛奶送到邓某的仓库,其也明白分得的牛奶是瞒着老板私分的,其可能拿了70、80件这样。有时在分牛奶前,韦某甲将想要的牛奶品种通过黄某甲报给邓某,再由邓某授意打单出货。28、被告人陆某供述,2013年初邓某就开始分牛奶给其,其认为这是邓某为感谢其借钱才分牛奶,之后邓某不断与其、周某甲、韦某甲、黄某甲、张某商量要牛奶的种类和数量,因每次拿牛奶后离开的路线是邓某安排,遮遮掩掩,回避苏某、钟某,到了2013年6月份其就发觉这是私分老板牛奶的行为,8月底邓某还钱后其就没有继续拿牛奶了。其大约领牛奶8次,平均每次3件左右,总数有25件,此外还为其叔叔要了2件牛奶。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137张发货单及依照该发货单所做的价格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质证意见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私分价值7万余元牛奶的辩护意见,经查,137张发货单是将某某乳品经营部电脑中的发货单存档打印出来,经出示给邓某、周某甲等辨认,两人确认其中130张打单人为周某甲的发货单是邓某为私分牛奶而指使周某甲打印,且公安机关从各超市收集调取的各超市进货验收单可证实各超市并没有收到这些发货单上的牛奶,可印证130张发货单中所涉牛奶确被各被告人私分。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由该中心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根据这些超市未收到货的发货单所反映的私分牛奶的数量,依照相关的程序、方法及法律法规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可以采信。但因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对137张打单人为钟某、周某甲的某某乳品经营部已发货,各超市未收到货的发货单涉及的牛奶进行价格鉴定,其中7张打单人为钟某的发货单涉及的牛奶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为六被告人所私分,故该7张发货单涉及的牛奶价值5516.3元应当从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所鉴定的137张发货单的牛奶价值84464元中扣除,即六被告人私分牛奶的价值共计78947.7元。本院对辩护人以上质证意见、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韦某甲、张某系2013年4月底开始才参与私分牛奶直至案发,故二被告人对2013年5月至12月私分的牛奶价值共计65097.7元承担责任。被告人陆某当庭翻供,但未能进行合理解释,本院采信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并以此认定其明知牛奶是私分仍参与私分的时间是2013年6月至8月,因本案是共同犯罪,故陆某应对这一时间段内各被告人共同私分的牛奶价值共计24575.9元承担责任。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陆某仅对其本人分得的牛奶价值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黄某甲、周某甲、韦某甲、张某、陆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黄某甲、周某甲、韦某甲、张某、陆某犯盗窃罪成立。关于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所规定客体要件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武鸣县某某乳品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并非公司、企业,同时现行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的“其他单位”也未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不能将个体工商户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故本案的被告人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其行为不能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从各被告人私分牛奶的手段看,具体到各个环节,在开单环节,邓某、周某甲瞒着在同一办公室办公的钟某虚开发货单;在发货环节,韦某甲、黄某甲作为仓库管理员,接到邓某、周某甲的虚假发货单两人每次均刻意避开仓库管理部门人员苏某发货。在运输货物环节,邓某在私分货物前则特别交代司机张某按照指定地点送货;在转移货物过程中,离开的路线都事先由邓某安排,有时从仓库后门走且遮遮掩掩,并且嘱咐注意回避老板韦某丙、同事苏某,钟某;私分牛奶后,邓某通过会计平账掩盖私分牛奶的事实;在时间上,六人每次私分货物的时间均是在单位下班后,其目的就是为了不被他人发现防止事情败露。可见,六被告人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瞒着被害人或者营业部其他人员以秘密手段窃取财物,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本院对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是犯意提出者,利用自己会计的身份和职务便利在每次私分牛奶后进行销账,从而掩盖盗窃牛奶的事实,且分得大部分牛奶,是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韦某甲、张某受邓某指使、支配,分别实施牛奶开单、提货、运输行为,从而达到将经营部的牛奶转移、私分的目的,分得牛奶也远少于邓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被告人陆某仅是参与分得牛奶,所起作用最小,也是从犯,依法应当均对周某甲、黄某甲、韦某甲、张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甲、陆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系自动投案,周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张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陆某的辩护人关于邓某、陆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庭审时供述,当日被害人韦某丙称有人要找其问话,其下楼后即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可见邓某并无自动投案情节,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陆某系自动投案,但当庭翻供,也不构成自首。本院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周某甲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甲虽向被害人韦某丙揭发本案,但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属于立功,但在量刑时本院将酌情考虑该情节。被告人邓某、黄某甲、韦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黄某甲、周某甲、韦某甲、张某、陆某均已赔偿被害人韦某丙经济损失,取得韦某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六被告人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陆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甲、周某甲、韦某甲、张某均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黄某甲、周某甲、韦某甲、张某、陆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六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林 琦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