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现住福建省长乐市。2014年4月15日被抓获并临时寄押于福建省长乐市看守所,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其朋友林某某、丘某某等人在漳州市芗城区XX路XX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谢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互殴,致双方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头面部及肢体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下段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长乐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龙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施健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