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金平与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马金平,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张国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承旭,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马金平,男,1970年3月8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金海明月*********室。被执行人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乌斯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龙,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安居家苑10-2-401室。本院在执行马金平申请执行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以下简称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称,被执行人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按揭借款合作协议》,被执行人百建房地产公司出具了《账户质押及特户保证金转移占有的授权声明》,明确约定由百建房地产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异议人对该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据此,贵院将被执行人质押给我行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请求贵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返还已扣划的按揭贷款保证金3791369元,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马金平与被执行人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银民商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马金平钢材款4673203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44186元,减半收取22093元,由被告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银执字第19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744649元;若被执行人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2月4日,我院将被执行人百建房地产公司在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9204301220000000021787账号的银行存款3791369元扣划至我院账户,为此,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提出执行异议。还查明,2009年9月22日、2009年12月25日、2011年2月24日,百建房地产公司与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百建房地产公司取得位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面积为225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获准开发兴建玛拉沁商业中心项目。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提供最高不超过3500万元的按揭贷款;房屋按揭贷款将以所购房屋抵押及百建房地产公司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作为基本的首选借款担保方式;百建房地产公司在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指定的营业网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将此款账户质押予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账号为:9204301220000000021787。2009年9月20日、12月25日、2011年2月24日、4月7日,百建房地产公司出具《账户质押及特户保证金转移占有的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百建房地产公司在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开立了账号为9204301220000000021787的质押特户,该账户及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交由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占有,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依法享有作为质押人的全部权利并确认百建房地产公司在未得到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无权以任何方式处置上述质押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金平与被执行人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扣划了被执行人百建房地产公司在异议人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的存款3791369元,虽异议人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与百建房地产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作为保证金进行了约定,但不属于法律禁止扣划保证金的范围,本院扣划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田少珍审 判 员  徐开前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