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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45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随登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初八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婚姻感情基础,致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感情不和,不久就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贾某某辩称:原、被告家系邻庄,二人属小学同学,双方自小就相识,成人后双方自由恋爱,婚前二人相互了解,只是按农村风俗,快结婚时找个媒人。婚后原告在家生活时间不长,并不存在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贾某某不同意离婚。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举办结婚仪式,2015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产生纠纷,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化,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举办结婚仪式,2015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仅提供双方的结婚证等证据,上述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虽共同生活不久,若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多加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随登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冰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