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少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59号原告赵某,女,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海滨,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敏捷,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滨,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XX月XX日结婚。2012年XX月XX日,双方育有一子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志趣不投、性格差异大,加之被告脾气恶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已无法生活在一起,夫妻双方的感情���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0元抚养费至王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王某乙的合理教育及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在诉状中两次将儿子王某乙的出生日期写错,足以证明原告不尊重事实。被告一直以家庭为重,但原告因自幼生活在单亲家庭中,脾气暴躁、做事冲动不考虑后果,稍有不如意就大吵大闹,扇被告耳光。2013年12月12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对被告拳打脚踢,此后被告多次想与原告商谈重归于好,原告均予拒绝。综上,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可随时探视王某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2年XX月XX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12月13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原告带王某乙一起生活。2014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分担问题达成协议:1、原告名下的南京市XX号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80.51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包括装潢、空调、热水器等固定设施),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补偿款40万元;2、为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向原告小姨常某某借款68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双方就离婚后儿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尚存争议。原告表示,儿子王某乙应随原告生活,理由是:1、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不应当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2、原告有���定的工作和收入。3、原告的父母有较好的收入,能够帮助原告照顾小孩,且与小孩建立了深厚感情,故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同意被告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儿子的抚养费。被告表示,被告的姑姑、姐姐及父母均愿意协助被告抚养,被告的父母经济条件较好,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并且王某乙若由被告抚养,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双方表示探望权问题不需要法院判决,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现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名下的南京市XX号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80.51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包括装潢、空调、热水器等固定设施),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补偿款40万元;2、为归还��行按揭贷款双方向原告小姨常某某借款68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比较双方的抚养条件,加之王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确定王某乙由原���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双方已达成协议,由被告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儿子的抚养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双方之子王某乙随原告赵某生活,被告王某甲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120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时止;三、原告赵某名下位于南京市XX号XX幢XX单���XX室房屋归原告赵某所有(包括装潢、空调、热水器等固定设施),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补偿款40万元;四、双方的共同债务68万元由原告赵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0元,减半收取324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62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620元(上述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XXXX76。审 判 员 陈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褚孟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