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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周志南与顾坤明、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南,顾坤明,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浮楼村村民委员会,吴江北厍大华五金压延厂,顾小根,李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1165号原告周志南。被告顾坤明。被告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组织机构代码13824114-9,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立新,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杏珍,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浮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北厍社区元鹤小区。法定代表人张立新,主任。被告吴江北厍大华五金压延厂,组织机构代码13823091-7,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川心港村唐阿港。法定代表人顾小根,厂长。被告顾小根。被告李勤。原告周志南与被告顾坤明、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以下简称团结电镀厂)、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浮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浮楼村委会)、吴江北厍大华五金压延厂(以下简称大华厂)、顾小根、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南当庭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勤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周志南、被告团结电镀厂法定代表人暨浮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被告团结电镀厂委托代理人李杏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坤明、被告暨被告大华厂法定代表人顾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南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顾坤明向原告借款63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了利息等。被告团结电镀厂、被告大华厂、被告顾小根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另查,被告浮楼村委会系被告团结电镀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及股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坤明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3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6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团结电镀厂、浮楼村委会、大华厂、顾小根对被告顾坤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顾坤明、团结电镀厂、浮楼村委会、大华厂、顾小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坤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团结电镀厂辩称:1、原告仅提供借条,未提供向借款人交付借款635000元的证据;2、借条上的金额、日期与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上的金额、日期不符,团结电镀厂聘用厂长任四龙与原告是连襟关系,我方认为是原告与被告顾坤明恶意串通损害团结电镀厂的利益;3、团结电镀厂是浮楼村开办的集体企业,由六个人投资,各自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顾坤明只能代表团结电镀厂D车间,未经其他投资人授权,无权将整个电镀厂及车间、土地、厂房作抵押。顾坤明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借款盖团结电镀厂公章,是违反各方约定和规章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团结电镀厂、浮楼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浮楼村委会辩称:顾坤明的借款与被告团结电镀厂、浮楼村委会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团结电镀厂、浮楼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华厂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顾小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顾坤明向周志南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周志南现金人民币陆拾叁万伍仟元(¥635000元),2014年2月1日起,按年息15%计算支付利息,用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及车间土地厂房作抵押,另外,用北厍达胜公寓182号别墅作抵押。借款人.顾坤明2013.12.1担保单位: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法定代表人顾坤明2013年12月1日”,并在落款处“担保单位: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法定代表人顾坤明”字迹上加盖团结电镀厂印章。顾小根在该借条左侧书写“担保单位吴江北厍大华五金压延厂法定代表人顾小根201312.1日”字样并加盖大华厂印章,又在该借条下方书写“另外本人八坼汤华村拆迁安置房二套一百九十平方米作抵押担保人顾小根2013.12.1日”字样。2014年11月28日,顾坤明向周志南出具“证明”1份,载明“2013年12月1日我向周志南借款人民币现金陆拾叁万伍仟元整(¥635000元)担保单位: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借款属实……”2014年12月23日,本院对顾坤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顾坤明称:周志南于2013年12月1日以现金形式向其交付借款本金635000元,其未向周志南返还过借款;借条上团结电镀厂的印章系其本人加盖,借款时其是团结电镀厂的法定代表人;团结电镀厂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5月9日变更为张立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本院询问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2015年4月8日,本院对周志南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周志南称:借条上所载的抵押物“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及车间土地厂房”、“北厍达胜公寓182号别墅”、“八坼汤华村拆迁安置房二套一百九十平方米”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借人是原告周志南,借款人是被告顾坤明个人,且当天周志南以现金形式将借款635000元交付顾坤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周志南与被告顾坤明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被告顾坤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顾坤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成讼,原告要求被告顾坤明返还借款本金6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未作明确约定,但对借期内的利率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顾坤明按照借款利率即年利率15%的标准赔偿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团结电镀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团结电镀厂在“担保单位”处盖章,结合借条中“用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及车间土地厂房作抵押”,能够明确被告团结电镀厂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团结电镀厂作为抵押人,原告周志南作为抵押权人,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团结电镀厂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推之,原告要求被告浮楼村委会作为被告团结电镀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及股东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顾小根的担保责任,根据借条约定的“本人八坼汤华村拆迁安置房二套一百九十平方米作抵押”,本院认为被告顾小根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顾小根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大华厂,借条上并没有关于其承担何种担保责任的具体条款,也没有体现物的担保或保证方式,也没有体现担保的范围,但其以“担保单位”的身份在借条上盖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大华厂与原告周志南之间成立保证合同,被告大华厂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大华厂应对被告顾坤明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坤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志南返还借款本金6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北厍大华五金压延厂对被告顾坤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周志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被告顾坤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收款人:苏州市吴江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苏州市吴江区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706678011120100448577)。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67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周金玲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洪善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