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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蒋桂英与张莉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英,张莉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813号原告:蒋桂英。被告:张莉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原告蒋桂英诉被告张莉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莉萍赔偿原告损失2033.36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7时许,张莉萍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凤鸣路与康怡路叉口地方,不慎与蒋桂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蒋桂英及其车上乘员费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莉萍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桂英、费忛无责任。蒋桂英伤后在桐乡市中医医院门诊2次,医疗费计571.20元。2013年11月5日,桐乡市中医医院诊断认为,蒋桂英伤建议休息20天。被告张莉萍已支付原告571.20元,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定原告损失医疗费为571.20元、误工费1934.36元(35302元/年÷365天/年×20天)、交通费20元,合计2525.5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张莉萍已支付原告571.2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954.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桂英1954.36元;二、驳回原告蒋桂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盛诚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