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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郑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辩护人骆杰,河北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2014年5月23日上午,黄骅市鸿翔租赁公司员工刘某将装有侯某现金和黄金项链的包放在二楼西卧室床上被下面,晚上被告人郑某去找侯某借钱,经侯某同意,刘某将包里2万元现金从二楼卧室里拿给郑某,后郑某到二楼厕所解手时又将包内侯某的黄金项链拿走,该黄金项链价值7900元。敲诈勒索2014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和在盛华超市玩的时某、何某玩扑克牌时输了钱,因时振芳和何某打牌时郑某将时某殴打一顿后,抢走时某现金1300元并强迫时某给其打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二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侯某、时某、何某、刘某、董某、韩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敲诈勒索属于未遂;盗窃和敲诈勒索均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触犯二罪,依法予以合并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