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许,马圣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继兴,男,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王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陈淑英,女,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王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周福鸿,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许,男,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华仁,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圣海,男,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何斌远,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许、马圣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淑英及其委托代理周福鸿,被告王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仁,被告马圣海的委托代理人何斌远,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负责人张鹏的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淑英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和我搭乘王许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沙溪镇街道向苏坪村方向行驶,途径纪红路王家沟李顺林住宅段超车后与对面由马圣海驾驶的川Z07**号长安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我受伤,原告经多家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基本稳定出院,另行疗养,但经鉴定为6级、8级、10级伤残。造成原告医疗费78209.02元、续治费4000元、护理费2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元、营养费4830元、残疾赔偿金241574.40元、交通费12926元、鉴定费1300元、其他损失278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04780.42元,因马圣海驾驶的车在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被告王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但导致事故的发生是马圣海所持驾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所致,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擅自转院在多家医院治疗,有扩大损失情形,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马圣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仅承担次要责任。我的车在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了7500元,应在我承担责任中扣减。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向我公司报险,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王许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C7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王某、陈淑英从通江县沙溪镇街道往沙溪镇苏坪村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行驶至通江县纪红路沙溪镇苏坪村王家沟李顺林住宅路段,超越前方两轮摩托车后与对面由马圣海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YZ07**号长安车相撞,造成王许、陈淑英、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赶到现场勘验,对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取证,以王许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超员的机动车在遇前方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马圣海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3)第2013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圣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淑英、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在通江县沙溪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325.20元,随即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肠肌、比目鱼肌性挫裂伤;3、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裂伤;4、头皮裂伤;5、伤性脾挫伤?6、失血性贫血;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住院行清创术,脾切除术及左侧患肢石膏固定等对症治疗6天,患者症状好转,但左上肢远端活动障碍,请骨科会诊后考虑右侧颈6横突骨折?左臂丛损伤?左前臂及手软组织挫伤,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于2013年10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门诊随诊。开支急诊检查费620.60元、住院医疗费14220.53元。出院当天,原告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诊断:左侧肱骨踝上骨折;左侧腋神经、桡神经损伤,寰枢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损伤;左腿远端胫腓骨骨折术后,脾脏切除术后。经住院行左侧肱骨髁上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8天。患者颈部可自由活动,全身伤口愈合较好。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转网络病区继续治疗。2、继续石膏外固定,继续颈托外固定,不可擅自打开石膏、颈托。3、保护患肢,避免剧烈活动。4、每3-5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根据愈合情况选择拆线。5、1月后刘敏教授门诊随访。6、左上肢神经损伤目前有所恢复,需进一步观察,并定期随访。7、如有不适,及时就诊。8、每3-5天复查血小板,及时于华西妇儿院就诊。开支门诊检查费73.50元、住院医疗费15961.88元。出院当天,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住院行左肱骨内固定钢针拔除术等治疗29天,患者病情稳定,左上肢肌力、外侧感觉改善不明显,于2013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儿外科门诊随访;2、儿血液科门诊随访;3、定期复诊。开支医疗费9245.68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在通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侧肱骨髁上骨折术后;2、左侧远端胫腓骨骨折;3、左侧腋神经、桡神经损伤;4、脾脏切除术后。经住院给予针灸、电针、艾灸、推拿等康复治疗21天,患者肢体关节活动改善,家属自动要求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3477.28元。该笔医疗费原告在农合医疗保险报销费用1991.7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检查诊断:左臂丛神经损伤(上中干完全,下干部分)。经住院行左臂丛神经松解+多组神经移位+神经移植术等治疗7天,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住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负重;2、3天换一次药,2周拆线,6周后拆除支具及胸带;3、6周后来院行11期手术(肋间神经至腋神经+肌皮神经)。开支医疗费20183.5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4月3日、4月14日先后两次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门诊换药、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271元。2014年6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经住院行肋间神经移位术等治疗7天,一般情况可。查体:伤口外敷料干洁、无渗出,胸固定妥。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负重。2、3天换一次药,术后2周拆线。3、术后6周后拆除胸带。4、6周后开始功能锻炼:耸肩时肩外展,健侧伸肘、伸腕、伸指时患侧伸腕、伸指,深吸气时屈肘以及肩外展,每个动作每日1500次。5、每3月至王教授门诊复查EMG。开支住院医疗费13782.33元。2014年8月17日,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四川明正(2014)法临鉴字第2-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一)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臂丛损伤,左腋神经、桡神经损伤,外伤性脾破裂,左肱骨髁上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经分别行脾切除术、肋间神经移位术等治疗,伤情好转。现遗留有左上肢乏力、不能活动,左上肢肌力3级;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致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6.1颅脑、骨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d)“单瘫(肌力3级以下)”、4.8.6腹部损伤致:b)“脾切除”、4.10.10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规定,其伤残程度分别为6级、8级、10级。(二)王某左臂丛损伤、左侧腋神经、桡神经损伤,左上肢肌力3级,有必要行康复治疗,参照三级医院相关收费标准,酌定其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审理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向法庭举出了邵军的证明和邵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2013年10月24日在县医院出院租邵军的车送王某到华西医院,后原告出院又租邵军的车接回通江,两次往返开支租车费4000元。车票30张金额4926元。其中9张上海至通江车费4365元;上海出租车票2张金额30元;定额车票15张金额420元;成都出租车票据4张金额111元。证实,原告在上海住院治疗,其父母护送往返开支的交通费。还举出了原告在华西保健医院住院期间在康复中心就餐的生活费收据35张,金额2781元。证实,其请求中的其他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转院应由医院救护车护送,但原告租用他人的车其租车费不真实,且出院后又租车,属扩大损失情形,原告之伤在省内医院完全能治疗,然而到上海治疗,其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所提供的就餐收据,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同时查明:1、被告马圣海驾驶的长安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2、原告受伤后,被告马圣海支付费用7500元。3、原告是农村居民户籍,未举出其父母在外务工从事非农职业收入的相关证据。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许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超员行驶在遇前方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又违章超车,被告马圣海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许、马圣海的行为均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对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取证,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许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马圣海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告是农村居民户籍,未举出其父母在从事非农职业收入的相关证据,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为:原告受伤后在沙溪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其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华西医院、华西保健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返回通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所开支的门诊检查费和住院医疗费合计43924.67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左侧腋神经、桡神经损伤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先后两次住院分别行神经移位术治疗,开支门诊检查费和住院医疗费34236.85元,属实际开支,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先后六次住院78天,主张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属合理范围。但主张按照24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据此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原告受伤需一人护理,主张护理费每天90元,属合理范围。但主张按照243天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应计护理费702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6级、8级、10级3个伤残等级以及需康复治疗的续治费4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续治费为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计残疾赔偿金8526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实际开支,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在通江县医院住院行脾脏切除住院6天,遵医嘱转华西医院治疗,根据其伤势,原告租车前往华西医院,属合理要求,酌定租车费2000元。但在华西保健医院治疗后已好转,租车返家,属扩大损失,其交通费按照公共交通标准进行计算,确认二人的交通费为306元。原告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行神经移位术,按通江至上海的公共汽车票价,二人往返计算为1940元,由此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424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830元,实则为康复支出的费用,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通江县中医院治疗的费用中已在农合保险报销了1991.70元,应在其主张费用中扣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据此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00341.82元(含被告马圣海支付的7500元)。因被告马圣海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王许、陈淑英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按照原告王某和王许、陈淑英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643.3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26571.68元,合计51215.05元;下余损失由被告王许赔偿104388.74元,被告马圣海赔偿44738.0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向我公司报险,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法定免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获支持请求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续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200341.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215.05元;由被告王许赔偿104388.74元;由被告马圣海赔偿44738.03元(含已付7500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当事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1元,由原告王某承担3686元,由被告王许承担2579元,被告马圣海承担1106元,均限判决生效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中代理审判员 邓于君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