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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雁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雁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1651号罪犯胡雁凯,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7)甬刑初少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雁凯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胡雁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复核审理,于2007年10月26日以(2007)浙刑二终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于2012年6月25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3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雁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雁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监狱年度记功,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雁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雁凯准予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刑期自2012年06月25日起至2030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