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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于发等与张志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发,孟凡礼,张志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民初字第170号原告于发,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原告孟凡礼,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秀珍,额尔古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志伟,男,50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原告于发、孟凡礼诉被告张志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2600元、交通费354元。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于发、孟凡礼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发、孟凡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白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渤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