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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尚标与马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标,马方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陈尚标,居民。被告马方玉,居民。原告陈尚标诉被告马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方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标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方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马方玉向原告陈尚标借款20000元,由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尚标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马方玉,2014年5月5日”。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3000元,尚余17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多次索款无着,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归还3000元,尚余1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方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方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尚标支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马方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在会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