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与被告李高峰、朱慧、李守全、袁秀兰、李现伟、王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李高峰,朱慧,李守全,袁秀兰,李现伟,王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金初字第000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徐丽娟,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洪涛,该单位员工。被告李高峰,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被告朱慧,女,汉族,1984年4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被告李守全,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被告袁秀兰,女,汉族,1961年5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被告李现伟,男,汉族,1989年7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被告王春燕,女,汉族,1983年2月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与被告李高峰、朱慧、李守全、袁秀兰、李现伟、王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高峰、朱慧、李守全、袁秀兰、李现伟、王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李高峰、朱慧、李守全、袁秀兰、李现伟、王春燕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申请贷款。第一次贷款已按期全部偿还,第二次即2014年1月2日被告李高峰贷款5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月2日,还款方式为一年阶段性等额本息,并签订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借款后,截止2014年11月按约偿还本金23512元及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未再归还,导致贷款本金23488元及利息逾期。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并签订看《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朱慧、李守全、袁秀兰、李现伟、王春燕等五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逾期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终止原告与六被告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一次性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3488元及利息;律师费与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高峰、朱慧、李守全、袁秀兰、李现伟、王春燕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法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真实性;3、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真实性;4、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手工借据、邮政银行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真实存在;5、商户联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之间对联保责任和贷款偿还责任的解释说明;6、还款流水详情一份,证明被告贷款人借款逾期未还的事实。被告李高峰、朱慧、李守全、袁秀兰、李现伟、王春燕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1日,被告李高峰、朱慧、李守全、袁秀兰、李现伟、王春燕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申请贷款。第一次贷款按期全部偿还后,被告李高峰于2014年1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又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月2日,年利率为14.58%(合月利率1.215%),还款方式为一年阶段性等额本息,并签订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截止2014年11月,被告按约偿还本金26512元及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按期归还,导致贷款本金23488元及利息逾期。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借款不还致使贷款逾期,构成违约。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并签订看《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朱慧做为被告李高峰之妻,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守全、袁秀兰、李现伟、王春燕做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合法贷款经营权。原告与被告李高峰、朱慧、李守全、袁秀兰、李现伟、王春燕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在提取贷款后,应按双方合同及协议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阶梯性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高峰、朱慧在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后拒绝偿还剩余本金23488元及至2014年11月2日之间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高峰、朱慧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剩余本金23488元及利息。被告李守全、袁秀兰、李现伟、王春燕与被告李高峰、朱慧按约互负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要求被告李高峰、朱慧承担剩余还款责任及利息和要求被告李守全、袁秀兰、李现伟、王春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2日到期,原告起诉时合同已经到期,不必再行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高峰、朱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4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约定利率年利率14.58%(月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李守全、袁秀兰、李现伟、王春燕对被告李高峰、朱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李高峰、朱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立法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游俊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邵悦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