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朱向宏与陆慧、杨英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向宏,陆慧,杨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543号申请执行人朱向宏,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陆慧,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杨英,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述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人民币637,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8,79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国、陆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徽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故本案目前不宜强制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卫国审 判 员 陆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 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