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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恒波与张龙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波,张龙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赵恒波。委托代理人谭吉林。被告张龙武。原告赵恒波诉被告张龙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波的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龙武向我借款50000元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龙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龙武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恒波现金50000元整,现金支付以条为据,未载明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的2014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龙武借原告赵恒波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的2014年6月12日起,与判决的本金同时付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武偿还原告赵恒波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的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赵恒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存彬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郝晓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两年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