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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2014-806王厚国太平洋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厚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商初字第806号原告:王厚国。委托代理人:刘彩芬、李艳霞,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负责人:肖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曲青艳,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厚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鲁YC11**、鲁YC6**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13年2月2日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责。因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76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为多车事故,标的车主责,在赔偿时应扣除其他车辆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的500元;对投保车辆损失无异议;鉴定费、停车费、差旅费不同意承担;施救费分为吊车费和施救费,这两项费用是重叠的,且其中的15500元吊车费数额明显过高,标的车为货车,该15500元为施救货物的费用,对于施救货物的费用不同意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路产损失中的可清除污染600元为条款约定的污染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鲁YC11**、鲁YC6**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莱阳大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6月6日原告将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6日二十���时止,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92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72000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拆检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因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等原因产生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莱阳大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被告针对上述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2013年2月2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张春旭驾驶投保车辆沿哈尔滨市环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于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分别与吉J93C**号大众牌轿车、京QL30**轿车、黑B880**轿车三车相刮撞,刮撞后京QL30**轿车、黑B880**轿车向前滑行,在滑行的过程中,京QL30**轿车与已发生事故的黑LQ41**小型客车(右后侧)相撞,黑B880**轿车与已发生事故的吉ANA5**轿车相撞。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哈双大队认定,张春旭负事故全责。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损失34100元,被告予以认可。投保车辆停车费为3900元;施救费为18000元,包括吊车费15500元、拖车费2500元;痕迹鉴定费为800元。事故造成路政损失为9720元,包括波型梁护板9120元、可清除污染600元。差旅费为1119元。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同意原告领取本案保险理赔款。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莱阳大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保单、东风��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停车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路政赔偿预算表、路政赔偿票据、痕迹鉴定费单据、差旅费单据、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运输证,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山东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投保车辆损失34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事故为多车事故,标的车主责,在赔偿时应扣除其他车辆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的500元,因原告车损系分别与吉J93C**号大众牌轿车、京QL30**轿车、黑B880**轿车三车相刮撞造成,与事故其他两辆车辆并未发生碰撞,故应扣除吉J93C**号大众牌轿车、京QL30**轿车、黑B880**��车三辆车辆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负担的共计3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车损33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3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痕迹鉴定费800元,因保险条款中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免责,且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鉴定费不负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1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施救费分为吊车费和施救费,这两项费用是重叠的,且其中的15500元吊车费数额明显过高,标的车为货车,该15500元为施救货物的费用,对于施救货物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路产损失中的可清除污染600元为条款约定的污染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因条款中约定因污染等原因产生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免责,且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路产损失9720元,扣除可清除污染6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912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1119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差旅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包括车辆损失33800元、施救费18000元、停车费3900元、路产损失9120元,共计64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厚国保险理赔款64820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长姓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被告负担1421元,原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洁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解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辛逸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