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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朱继新与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继新,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继新,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刘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继新因与上诉人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鸠民一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继新,被上诉人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30日,朱继新与方特欢乐世界公司签订了一份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朱继新在该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工作性质为全日制,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1年7月10日,朱继新被方特欢乐世界公司派遣到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行政部工作,工作性质为全日制。2011年12月17日,方特欢乐世界公司作出职务变更通知,将朱继新岗位由办公室副部长调整为办公室行政专员。2012年2月27日,方特欢乐世界公司作出通知,就朱继新的工作地点自2012年3月1日起调整为特欢乐世界公司办公室后勤区域,并对朱继新的工作职责进行了调整。2012年3月7日,方特欢乐世界公司作出通知,以朱继新严重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朱继新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朱继新于2014年3月8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后朱继新即被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收回员工卡,直至目前均未在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实际工作。另查明,朱继新在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实际工作期间,未在方特欢乐世界公司处实际工作,但该公司一直按在岗职工标准向朱继新发放工资,为其缴纳社保。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未与朱继新签订劳动合同、未向其发放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保。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继新与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方特欢乐世界公司自2009年7月30日起与朱继新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段涵盖了朱继新在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实际工作期间。在此期间,朱继新未在方特欢乐世界公司实际工作,但方特欢乐世界公司一直按照在岗职工标准向朱继新发放工资、为其缴纳社保,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朱继新的工作职务、工作地点进行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朱继新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条件,故不能认定其与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方特欢乐世界公司虽然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但都是深圳华强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根据朱继新与方特欢乐世界公司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的约定,方特欢乐世界公司可对朱继新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进行调动。朱继新系方特欢乐世界公司全日制职工,但根据朱继新在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的陈述,其与方特欢乐世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还曾于2009年10月下旬至2012年7月上旬在深圳华强文化科技集团经营管理指导委员会工作,后于2012年7月10日起在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工作。因此,朱继新在方特欢乐世界公司实际在岗工作时间不到3个月,但方特欢乐世界公司仍然按照在岗职工的标准,向朱继新发放工资以及为其购买社保。朱继新在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实际工作期间,方特欢乐世界公司仍然会以自己的名义对朱继新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方特欢乐世界公司向朱继新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即收回朱继新的员工卡,并停止了朱继新在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工作。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方特欢乐世界公司对于朱继新在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实际工作是明知且准许的,且朱继新在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实际工作是方特欢乐世界公司对朱继新工作地点和的调动和安排,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只是朱继新工作场所,其与朱继新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朱继新在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实际工作期间应依法获得的劳动待遇,应由方特欢乐世界公司予以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继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继新负担。朱继新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与方特欢乐世界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而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上诉人已就其与方特欢乐世界公司的劳动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特欢乐世界公司提交2009年7月30日双方签字盖章和已加盖劳动部门登记备案专用章的芜湖市劳动局印制的劳动合同并判决方特欢乐世界公司制作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被诉对象为被上诉人,而非芜湖方特欢乐世界,上诉人诉方特欢乐世界公司劳动纠纷案件目前没有审理结果,原判不应将上诉人与方特欢乐世界公司劳动纠纷案件中所涉诉求和证据在本案中进行事实认定。上诉人与方特欢乐世界公司劳动纠纷案件目前没有审理结果,本案应中止审理,以免出现判决结果混乱的局面。原判基于对上诉人与芜湖方特欢乐世界的劳动合同的错误认定继而作出“派遣”的错误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芜湖方特欢乐世界不是劳务派遣单位,并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的岗位为行政部副部长,该岗位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原判认定“派遣”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判认定“朱继新于2014年3月8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后朱继新即被收回员工卡,直至目前均未在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实际工作”,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3月8日收到芜湖方特欢乐世界寄送的《员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从未受过被上诉人任何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上诉人不仅持有方特欢乐世界公司的员工卡,也持有被上诉人的员工卡。原判将方特欢乐世界公司和被上诉人当成一个主体,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上诉人与方特欢乐世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虽属全日制用工,但后期未在该公司实际工作,而该公司一直按照在岗职工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说明上诉人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未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只要付出劳动、接受被上诉人管理,即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即使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并没有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判也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但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即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原判就不应对本案立案受理,不应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做出实体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朱继新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花名册一份,证明上诉人与方特欢乐世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向劳动用工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劳动合同上盖有登记管理部门的的印章;2、劳动合同版本样式,证明上诉人与方特欢乐世界公司签订的另一个版本的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3、公告一份,证明购买社保之前必须进行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劳动合同鉴证盖章。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在二审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3月8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其在方特欢乐世界公司没有岗位、没有办公室,也不从事具体事务,说明其并没有同时在两个单位的两个岗位从事双重劳动,故上诉人主张其分别与方特欢乐世界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双重劳动关系,要求双重工资待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继新与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芜湖方特欢乐世界副总口头通知其去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劳动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虽上诉人日常打卡考勤在被上诉人处,但绩效考核、工资发放和社保费用的缴纳仍由方特欢乐世界公司负责。被上诉人与方特欢乐世界公司都是深圳华强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是方特欢乐世界公司对朱继新工作地点和岗位的调动和安排。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方特欢乐世界公司的劳动合同内容的认定的依据是方特欢乐世界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上诉人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上诉人所称的另一份经过劳动部门登记备案的劳动合同,在本案诉讼中和上诉人与方特欢乐世界公司的另外两个案件诉讼中,上诉人均未提交。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三份调查取证申请,均未申请法院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调取其所称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所称的劳动合同存在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对上诉人与方特欢乐世界公司的劳动合同内容就与本案判决结果有关的事实做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相关工资待遇,本案的审理并不以上诉人与方特欢乐世界公司之间另两起劳动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主张工资待遇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做出实体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继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