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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震网印器材有限公司与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震网印器材有限公司,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东莞市大震网印器材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东莞市大震网印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定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于与原告签订了价值人民币二十四万伍仟元整(¥245000元)机器试用协议书。机器的名称分别为hs-5050tp-lcd网印机一台及hs-6080gl网印机一台。双方约定试用期为30天,试用后被告也同意购买。但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都未支付款。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二十四万伍仟元(¥245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二十四万伍仟元整(¥245000元);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主体适格。被告表示无异议。机器安装维修服务单三张,拟证明原告对机器设备进行维护。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客户签收的笔迹有三人,至少有两个不是本人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机器试用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订立了机器试用协议。被告表示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通话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确认机器没有问题,同意购买。被告表示由法院核实。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利息计算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对于确实存在的欠款该给的还是要给。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主体适格。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机器试用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出货hs-5050tp-lcd一台(人民币150000元/台),hs-6080gl一台(人民币95000元/台),两台机器总人民币245000元(含17%增值税)。供甲方试用,试用期为30天,甲方试用合格后,双方即签订合同购买;甲方在试用机器过程中应以正确方式进行操作,如有人为因素自行安装、拆卸及不合理使用造成机器损坏,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赔偿;交机地点在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区健友厂房内。尔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大震网印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大震网印器材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真实的基础上达成的,属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东莞市大震网印器材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东莞市大震网印器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2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故原告主张货款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市大震网印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