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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53号原告:李某,男,汉族,教师,大学文化,1983年08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中专文化,1984年02月07日生。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04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祥、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9年元月一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08月0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李政君。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已回娘家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李政君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王某的户口本,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李政君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情况,欲证明李政君的出生年月日情况;证据4,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结婚时间。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同时原告还申请证人李本华、潘红出庭作证,证明王某偶跟其婆婆发生吵架。被告王某辩称:因小孩较小,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王某就其抗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08月0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李政君。2014年麦收后,原告与被告出外打工,2015年春节,双方因生活琐事,王某未在婆家过年。为此,李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李政君并依法分割财产。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李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双方夫妻感情尚好。王某虽偶跟婆婆发生吵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协商解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免过于草率,原告与被告无论是离婚还是和好,双方应加强沟通,彼此达成一致意见,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李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元勋 关注公众号“”